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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介绍对象为名拐卖妇女 买卖双方均被判刑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浏览量:488


近日,一起大型拐卖妇女、儿童案经过近两年时间侦查、公诉,在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宣判并生效,涉案12名被告人全部服判,无人上诉。该案庭审中,曾企图以“介绍对象”为名掩饰自己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经法官审理,认识到自己罪行无法推却,当庭认罪,请求法官从轻处罚。8名拐卖者获刑罚金的同时,4名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被告人也均获刑。

何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均为广西籍患有精神疾病女子,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4人被廖某某、黄某某等8人先后从广西贩卖至赤峰市宁城县。廖、黄等人收取11万至4万元不等“中介费”后,均将被害人卖给买方儿子为妻,所得款项被瓜分挥霍。4名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子中,部分女子已属二次转卖,首次被拐卖“成家”后,被“婆家”抛弃转卖,收取“彩礼”后交入人贩手中。此外,该案还审理了被告人廖某某拐卖一儿童的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等多人拒不承认自己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以“介绍对象”为由开脱。多名被告人声称自己不知被害人系被拐妇女,只想为两家人介绍对象,收取的钱财是事成后买方主动付的“介绍费”,且介绍对象后,双方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

在主审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对抗。公诉方认为,介绍婚姻收取财物是指在男女双方居间介绍,经过时间接触,缔结婚姻,而此案中,被拐卖妇女人身自由被限制,根本丧失自主决定自由,且被害人与买家见面后,几天便促成婚姻。被告人将精神迟滞、缺乏自我表达意志的妇女作为商品买卖,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被告人均具有主观故意并实施客观行为,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首先,被告人并非只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而是积极出卖妇女,同时牟取非法利益。其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看,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出卖行为既无法使妇女获益,也无法保障妇女未来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最后,被告人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非法牟利的价格与出卖妇女“对价”,而非与介绍婚姻行为等价。因此,被告人辩称其介绍婚姻的观点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廖某某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黄某某等7人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对其8人判处了十一年至两年半不等的刑期,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千元不等罚金。孙某一、孙某二、张某某、于某某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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