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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缺少必要条款等同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吗?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5
浏览量:717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合同中只具备部分条款,那么此合同还成立劳动合同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算不算未订立劳动合同?

【案情概述】

陈某到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人民币65元。2013128日,陈某、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了以下事项:用工期限为2013128日至201468日;工作时间为早上830分至晚上630分;工作报酬为65元/天;以及用工协议的解除事项。之后,陈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4130日离开。20144月,陈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4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陈某主张。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不向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陈某与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仅约定了部分事项,对于用人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均未作约定,由此应当认为该《用工协议》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未与陈某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公司不服上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确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法律并未否定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而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订立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承担行政责任,且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对陈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用工期间、陈某的每日工作时间及报酬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该《用工协议》对公司与陈某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虽然该《用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但对于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予以明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验总结】

即使该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也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依然成立劳动关系。同时此合同依然是劳动合同,只是属于不完整的劳动合同,仍然约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仍然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权利。

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建议用人单位以当地政府发布的劳动合同为范本,再根据单位自身情况增加或修改劳动合同,以避免劳动合同因缺乏必备条款被认定为未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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